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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涡阳刑事律师刑事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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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涡阳刑事律师刑事会见

* 来源 : * 作者 : * 发表时间 : 2020/12/30 15:51:00
关键词: 涡阳刑事律师

     发布部分: 联合国
发布文号:

  本公约各当事国,
  查各国人民自古即已建立领事关系,
  察及联合国宪章关于各国主权同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促入国际间友好关系之宗旨及原则。

    
  鉴于联合国外交去来及宽免会议曾通过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该公约业自1961年4月18日起听由各国签署,
  深信1项关于领事关系,特权及宽免之国际公约亦能有助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之发铺,不论各国宪政及社会轨制之差异如何,以为此等特权及宽免之目得不在于给与自己以利益而在于确保领馆能代表本国有效执行职务,
  确认凡未经本公约明文划定之事项应继续合用国际习惯法之规例,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1条定 义
  1,就本公约之合用而言,下列名称应具意义如次:
  (1)称"领馆”者,谓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办署理处;
  (2)称"领馆辖区”者,谓为领馆执行职务而设定之区域;
  (3)称"领馆馆长”者,谓奉派任此职位之职员;
  (4)称"领事官员”者,谓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之任何职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5)称"领馆雇员”者,谓受雇担任领馆行政或技术事务之任何职员;
  (6)称"服务职员”者,谓受雇担任领馆杂务之任何职员;
  (7)称"领馆职员”者,谓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及服务职员;
  (8)称"领馆馆员”者,谓除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及服务职员;
  (9)称"私家服务职员”者,谓受雇专为领馆职员私家服务之职员;
  (十)称"领馆馆舍”者,谓专供领馆使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门,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至所有权谁属,则在所不问;
  (十1)称"领馆档案”者,谓领馆之1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及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记实卡片及供保护或保管此等文卷之用之任何用具。

    
  2,领事官员分为两类,即职业领事官员与名誉领事官员。

    本公约第2章之划定对以职业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合用之;第3章之划定对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合用之。

    
  3,领馆职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其特殊地位依本公约第7十1条定之。

    


第1章 1般领事关系


第1节 领事关系之建立及处理

  第2条领事关系之建立
  1,国与国间领事关系之建立,以协议为之。

    
  2,除另有声明外,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亦即谓同意建立领事关系。

    
  3,断尽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尽领事关系。

    
  第3条领事职务之行使
  领事职务由领馆行使之。

    此项职务亦得由使馆依照本公约之划定行使之。

    
  第4条领馆之设立
  1,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2,领馆之设立地点,领馆种别及其辖区由派遣国定之,惟须经接受国同意。

    
  3,领馆之设立地点,领馆种别及其辖区确定后,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变更之。

    
  4,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副领事馆或领事代办署理处亦须经接受国同意。

    
  5,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领馆之1部门,亦须事先征得接受国之昭示同意。

    
  第5条领 事 职 务
  领事职务包括;
  (1)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海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自己与法人——之利益;
  (2)依本公约之划定,增入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贸易,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之发铺,并在其他方面促入两国间之友好关系;
  (3)以1切正当手段调查接受海内贸易,经济,文化及科学流动之状况及发铺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并向关心人士提供资料;
  (4)向派遣国国民发给护照及旅行证件,并向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士发给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
  (5)匡助及协助派遣国国民——自己与法人;
  (6)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划定为限;
  (7)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之死亡继承事件中,保护派遣国国民——自己与法人——之利益;
  (8)在接受国法律规章所划定之限度内,保护为派遣国国民之未成年人及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尤以须对彼等施以监护或托管之情形为然;
  (9)以不抵触接受海内施行之办法与程序为限,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因为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自行辩护其权利与利益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之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之代表,俾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取得保全此等国民之权利与利益之临时措施;
  (十)依现行国际协定之划定或于无此种国际协定时,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书状与司法以外文件或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之委托书;
  (十1)对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舟舶,在该国登记之航空机以及其航行职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划定之监视及检查权;
  (十2)对本条第(十1)款所称之舟舶与航空机及其航行职员给予协助,听取关于舟舶航程之陈述,查验舟舶文书并加盖印章,于不妨害接受国当局权力之情形下调查航行期间发生之任何事故及在派遣国法律规章许可范围内调解舟长舟员与水手间之任何争端。

    
  (十3)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之其他职务。

    
  第6条在领馆辖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在特殊情形下,领事官员经接受国同意,得在其领馆辖区外执行职务。

    
  第7条在第3国中执行领事职务
  派遣国得于通知关系国家后,责成设于特定国家之领馆在另1海内执行领事职务,但以关系国家均不昭示反对为限。

    
  第8条代表第3国执行领事职务
  经适当通知接受国后,派遣国之1领馆得代表第3国在接受海内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表反对为限。

    
  第9条领馆馆长之等级
  1,领馆馆长分为4级,即:
  (1)总领事;
  (2)领事;
  (3)副领事;
  (4)领事代办署理人。

    
  2,本条第1项之划定并不限制任何缔约国对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设定衔名之权。

    
  第十条领馆馆长之委派及承认
  1,领馆馆长由派遣国委派,并由接受国承认准予执行职务。

    
  2,除本公约另有划定外,委派及承认领馆馆长之手续各依派遣国及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办理。

    
  第十1条领事委任文凭或委派之通知
  1,领馆馆长每次奉派任职,应由派遣国发给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以充其职位之证书,其上通例载明馆长之全名,其职类与等级,领馆辖区及领馆设置地点。

    
  2,派遣国应经过外交途径或其他适当途径将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转送领馆馆长执行职务所在地国家之政府。

    
  3,如接受国同意,派遣国得向接受国致送载列本条第1项所划定各节之通知,以替换委托文赁或类似文书。

    
  第十2条领事证书
  1,领馆馆长须经接受国准许方可执行职务,此项准许不论采何形式,概称领事证书。

    
  2,1国拒不发给领事证书,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拒尽之理由。

    
  3,除第十3条及第十5条另有划定外,领馆馆长非俟获得领事证书不得开始执行职务。

    
  第十3条暂时承认领馆馆长
  领事证书未投递前,领馆馆长得暂时准予执行职务。

    遇此情形,本公约之各项划定应即合用。

    
  第十4条通知领馆辖区当局
  领馆馆长1经承认准予执行职务后,接受国应立刻通知领馆辖区之各主管当局,即令系属暂时性质,亦应如斯办理。

    接受国并应确保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其职责并可享受本公约所划定之利益。

    
  第十5条暂时代办署理领馆馆长职务
  1,领馆馆长不能执行职务或缺位时,得由代办署理馆长暂代领馆馆长。

    
  2,代办署理馆长之全名应由派遣国使馆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如该国在接受国未设使馆,应由领馆馆长通知,馆长不能通知时,则由派遣国主管机关通知之。

    此项通知通例应事先为之。

    如代办署理馆长非为派遣国驻接受国之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接受国得以征得其同意为承认之前提;
  3,接受国主管机关应予代办署理馆长以协助及保护。

    代办署理馆长主持馆务期间应在与领馆馆长相同之基础上合用本公约各项划定。

    惟如领馆馆长系在代办署理馆长并不具备之前提下始享受便利,特权与宽免时,接受国并无准许代办署理馆长享受此种便利,特权与宽免之义务。

    
  4,遇本条第1项所称之情形,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之外交人员奉派遣国派为领馆代办署理馆长时,倘接受国不表反对,应继续享有外交特权和宽免。

    
  第十6条领馆馆长间之优先位次
  1,领馆馆长在各别等级中之优先位次依颁给领事证书之日期定之。

    
  2,惟如领馆馆长在获得领事证书前业经暂时承认准予执行职务,其优先位次依给予暂时承认之日期定之;此项优先位次在颁给领事证书后,仍应维持之。

    
  3,两个以上领馆馆长同日获得领事证书或暂时承认者,其相互间之位次依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或第十1条第3项所称之通知投递接受国之日期定之。

    
  4,代办署理馆长位于所有领馆馆长之后,其相互间之位次依遵照第十5条第2项所为通知中述明之开始担任代办署理馆长职务日期定之。

    
  5,名誉领事官员任领馆馆长者在各别等级中位于职业领馆馆长之后,其相互间之位次依前列各项所订定之次序及规则定义。

    
  6,领馆馆长位于不任此职之领事官员之先。

    
  第十7条领事官员承办外交事务
  1,在派遣国未设使馆亦未由第3国使馆代表之国家内,领事官员经接受国之同意,得准予承办外交事务,但不影响其领事身分。

    领事官员承办外交事务,并不因而有权主张享有外交特权及宽免。

    
  2,领事官员得于通知接受国后,担任派遣国出席任何政府间组织之代表。

    领事官员担任此项职务时,有权享受此等代表依国际习惯法或国际协定享有之任何特权及宽免;但就其执行领事职务而言,仍无权享有较领事官员依本公约所享者为广之管辖之宽免。

    
  第十8条两个以上国家委派统1人为领事官员
  两个以上国家经接受国之同意得委派统1人为驻该国之领事官员。

    
  第十9条领馆馆员之委派
  1,除第2十条,第2十2条及第2十3条另有划定外,派遣国得自由委派领馆馆员。

    
  2,派遣国应在充分时间前将领馆馆长以外所有领事官员之全名,职类及等级通知接受国,俾接受国得依其所愿,行使第2十3条第3项所划定之权利。

    
  3,派遣国依其本国法律规章确有必要时,得请接受国对领馆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发给领事证书。

    
  4,接受国依其本国法律规章确有必要时,得对领馆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发给领事证书。

    
  第2十条领馆馆员人数
  关于领馆馆员人数如无明确协议,接受国得酌量领馆辖区内之环境与情况及特定领馆之需要,要求馆员人数不超过接受国以为公道及正常之限度。

    
  第2十1条领馆领事官员间之优先位次
  统1领馆内领事官员间之优先位次以及关于此项位次之任何变更应由派遣国使馆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如派遣国在接受国未设使馆,则由领馆馆长通知之。

    
  第2十2条领事官员之国籍
  1,领事官员原则上应属派遣国国籍。

    
  2,委派属接受国国籍之人为领事官员,非经该国昭示同意,不得为之;此项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3,接受国对于非亦为派遣国国民之第3国国民 得保存同样之权利。

    
  第2十3条以为不受欢迎之职员
  1,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1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职员或任何其他领馆馆员为不能接受。

    遇此情事,派遣国应视情形召归该员或终止其在领馆中之职务。

    
  2,倘派遣国拒尽履行或不在相称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1项所负之义务,接受国得视情形撤销关系职员之领事证书或不复承认该员为领馆馆员。

    
  3,任何派为领馆职员之人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如其已在接受国境内,于其在领馆就职前——被宣告为不能接受。

    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撤销该员之任命。

    
  4,遇本条第1项及第3项所称之情形,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所为决定之理由。

    
  第2十4条向接受国通知委派到达及离境
  1,下列事项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
  (1)领馆职员之委派,委派后之到达领馆,其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在领馆供职期间所发生之身分上任何其他变更;
  (2)与领馆职员构成统1户口之家属到达及最后离境;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领馆职员家属时,在适当情形下,亦应通知;
  (3)私家服务职员之到达及最后离境;其职务之终止,在适当情形下,亦应通知;
  (4)雇用居留接受国之人为领馆职员或为得享特权与宽免之私家服务职员时,其雇用及解雇。

    
  2,到达及最后离境,于可能范围内,亦应事先通知。

    


第2节 领事职务之终了

  第2十5条领馆职员职务之终止
  除其他情形外,领馆职员之职务遇有下列情事之1即告终了:
  (1)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谓该员职务业已终了;
  (2)撤销领事证书;
  (3)接受国通知派遣国谓接受国不复承认该员为领馆馆员。

    
  第2十6条离开接受国国境
  接受国对于非为接受国国民之领馆职员及私家服务职员以及与此等职员构成统1户口之家属,不论其国籍为何,应给予必要时间及便利使能于关系职员职务终止后预备离境并绝早出境,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斯办理。

    遇必要时,接受国尤应供应彼等本人及财产所需之交通运输工具,但财产之在接受海内取得而于离境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第2十7条非常情况下领馆馆舍与档案
  及派遣国利益之保护
  1,遇两国断尽领事关系时:
  (1)接受国应尊重并保护领馆馆舍以及领馆财产与领馆档案,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斯办理;
  (2)派遣国得将领馆馆舍以及其中财产与领馆档案委托接受国可以接受之第3国保管;
  (3)派遣国得委托接受国可以接受之第3国代为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2,遇领馆暂时或长期停闭,本条第1项第(1)款划定合用之。

    此外,
  (1)派遣国在接受国境内虽未设使馆,但设有另1领馆时,得责成该领馆保管已停闭之领馆之馆舍以及其中财产与领馆档案,又经接受国同意后,得责令其兼理已停闭领馆辖区内之领事职务。

    
  (2)派遣国在接受海内并无使馆或其他领馆时,本条第1项第(2)款及第(3)款之划定应合用之。

    


第2章 关于领馆职业领事官员及其他领馆职员之便利,特权与宽免


第1节 关于领馆之便利,特权与宽免

  第2十8条领馆工作之便利
  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

    
  第2十9条国旗与国徽之使用
  1,派遣国有权依本条之划定在接受海内使用本国之国旗与国徽。

    
  2,领馆所在之建筑物及其正门上 以及领馆馆长寓邸与在执行公务时乘用交通工具上得吊挂派遣国国旗并揭示国徽。

    
  3,行使本条所划定之权利时,对于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应加顾及。

    
  第3十条房 舍
  1,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在其境内置备领馆所需之馆舍,或协助领馆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

    
  2,接受国遇必要时,并应协助领馆为其职员获得适当房舍。

    
  第3十1条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1,领馆馆舍于本条所划定之限度内不得侵犯。

    
  2,接受国官吏非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职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入进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门。

    惟遇火灾或其他灾难须迅速采取保护步履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

    
  3,除本条第2项另有划定外,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1切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进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情事。

    
  4,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之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得而实施之任何方式之征用。

    如为此等目得确有征用之必要时,应采取1切可能步骤以免领馆职务之执行受有妨碍,并应向派遣国为迅速,充分及有效之赔偿。

    
  第3十2条领馆馆舍免税
  1,领馆馆舍及职业领馆馆长寓邸之以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职员为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者,概免缴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之1切捐税,但其为对供应特定服务应纳之费者不在此列。

    
  2,本条第1项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职员订立承办契约之人依接受国法律应纳之捐税不合用之。

    
  第3十3条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

    
  第3十4条步履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入进区域所订法律规章另有划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职员在其境内步履及旅行之自由。

    
  第3十5条通信自由
  1,接受国应准许领馆为1切公务目得自由通信,并予保护,领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之该国使馆及其他领馆通信,得采用1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或领馆信差,外交或领馆邮袋及明 电信在内。

    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始得装置及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2,领馆之来去公文不得侵犯。

    来去公文系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之1切来去文件。

    
  3,领馆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

    但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以为邮袋装有不在本条第4项所称公文文件及用品之列之物品时,得请派遣国授权代表1人在该当局前将邮袋开拆。

    如派遣国当局拒尽此项哀求,邮袋应予退归至原发送地点。

    
  4,构成领馆邮袋之包裹须附可资识别之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去公文及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之物品为限。

    
  5,领馆信差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分及构成领馆邮袋之包裹件数。

    除经接受国同意外,领馆信差不得为接受国国民,亦不得为接受国永久居民,但其为派遣国国民者不在此限。

    其于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

    领馆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6,派遣国,其使馆及领馆得派特别领馆信差。

    遇此情形,本条第5项之划定亦应合用,惟特别信差将其所负责携带之领馆邮袋送交收件人后,即不复享有该项所称之宽免。

    
  7,领馆邮袋得托交预定在准许进境地点停泊之舟舶舟长或在该地降落之贸易飞机机长运带。

    舟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邮袋之包裹件数,但不得视为领馆信差。

    领馆得与主管地方当局约定,派领馆职员1人径向舟长或机长自由提取领馆邮袋。

    
  第3十6条与派遣国国民通信及联络
  1,为便于领馆执行其对派遣国国民之职务计:
  (1)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信及会见。

    派遣国国民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信及会见应有同样自由。

    
  (2)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情事,经其本人哀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即通知派遣国领馆。

    受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之人致领馆之信件亦应由该当局迅予递交。

    该当局应将本款划定之权利迅即告知当事人。

    
  (3)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信,并代聘其法律代表。

    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

    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昭示反对为其采取步履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步履。

    
  2,本条第1项所称各项权利应遵照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此项法律规章务须使本条所划定之权利之目得得以充分实现。

    
  第3十7条关于死亡,监护或托管及舟舶毁损与航空事故之通知
  倘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有有关情报,该当局负有义务:
  (1)遇有派遣国国民死亡时,迅即通知辖区所及之领馆;
  (2)遇有为隶籍派遣国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计,似宜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迅将此项情事通知主管领馆。

    惟此项通知不得妨碍接受国关于指派此等职员之法律规章之施行。

    
  (3)遇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舟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国水域毁损或搁浅时,或遇在派遣国登记之航空机在接受国领域内发生意外事故时,迅即通知最接近失事地点之领馆。

    
  第3十8条与接受国当局通信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时,得与下列当局接洽:
  (1)其辖区内之主管地方当局;
  (2)接受国之主管中心当局,但以经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或有关国际协定所许可且在其划定范围内之情形为限。

    
  第3十9条领馆规费与手续费
  1,领馆得在接受国境内征收派遣国法律规章所划定之领馆办事规费与手续费。

    
  2,本条第1项所称规费与手续费之收进款项以及此项规费或手续费之收据,概免缴纳接受海内之1切捐税。

    


第2节 关于职业领事官员及其他领馆职员之便利,特权与宽免
 
  第4十条对领事官员之保护
  接受国对于领事官员应表示适当尊重并应采取1切适当步骤以防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

    
  第4十1条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
  1,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但遇犯严峻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判执行者不在此列。

    
  2,除有本条第1项所划定之情形外,对于领事官员不得施以监禁或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之拘束,但为执行有确定效力之司法裁决者不在此限。

    
  3,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

    惟入行诉讼程序时,应顾及该员所任职位予以适当之尊重,除有本条第1项所划定之情形外,并应绝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

    遇有本条第1项所称之情形,确有羁押领事官员之必要时,对该员提起诉讼,应绝速办理。

    
  第4十2条逮捕,羁押或诉究之通知
  遇领馆馆员受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时,接受国应迅即通知领馆馆长。

    倘领馆馆长本人为该项措施之对象时,接受国应经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

    
  第4十3条管辖之宽免
  1,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对其为执行领事职务而实施之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之管辖。

    
  2,惟本条第1项之划定不合用下列民事诉讼:
  (1)因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并未昭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分而订契约所生之诉讼;
  (2)第3者因车辆舟舶或航空机在接受海内所造成之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讼。

    
  第4十4条作证之义务
  1,领馆职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

    除本条第3项所称之情形外,领馆雇员或服务职员不得拒尽作证。

    如领事官员拒尽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

    
  2,要求领事官员作证之机关应避免对其执行职务有所妨碍。

    于可能情形下得在其寓所或领馆录取证言,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3,领馆职员就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无担任作证或提供有关来去公文及文件之义务。

    领馆职员并有权拒尽以鉴定人身分就派遣国之法律提出证言。

    
  第4十5条特权及宽免之抛弃
  1,派遣国得就某1馆职员抛弃第4十1条,第4十3条及第4十4条所划定之任何1项特权及宽免。

    
  2,除本条第3项所划定之情形外,特权及宽免之抛弃概须昭示,并应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3,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如就第4十3条划定可免受管辖之事项,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本诉直接相关之反诉主张管辖之宽免。

    
  4,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宽免之抛弃,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处分之宽免亦默示抛弃;抛弃此项处分之宽免,须分别为之。

    
  第4十6条免除侨民登记及居留证
  1,领事官员及领事雇员,以及与其构成统1户口之家属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就侨民登记及居留证所划定之1切义务。

    
  2,但本条第1项之划定对于任何非派遣国常任雇员,或在接受海内从事私家有偿职业之领馆雇员,应不合用,对于此等雇员之家属,亦不应合用。

    
  第4十7条免除工作证
  1,领馆职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应免除接受国关于雇用外国劳工之法律规章所划定之任何有关工作证之义务。

    
  2,属于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之私家服务职员,如不在接受海内从事其他有偿职业,应免除本条第1项所称之义务。

    
  第4十8条社会保险办法免于合用
  1,除本条第3项另有划定外,领馆职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以及与其构成统1户口之家属,应免合用接受国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

    
  2,专受领馆职员雇用之私家服务职员亦应享有本条第1项所划定之宽免,但以符合下列两项前提为限:
  (1)非为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2)受有派遣国或第3国所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3,领馆职员如其所雇职员不享受本条第2项所划定之宽免时,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用人所划定之义务。

    
  4,本条第1项及第2项所划定之宽免并不妨碍对于接受国社会保险轨制之自愿参加,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第4十9条免 税
  1,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以及与其构成统1户口之家属免纳1切对人或对物课征之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下列各项不在此列:
  (1)通常计进商品或劳务价格内之1类间接税;
  (2)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之捐税,但第3十2条之划定不在此限;
  (3)接受国课征之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但第5十1条第(2)项之划定不在此限;
  (4)对于自接受海内获致之私家所得,包括资本收益在内,所课征之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海内商务或金融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征之资本税;
  (5)为供应特定服务所征收之用度;
  (6)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实费,典质税及印花税,但第3十2条之划定不在此限。

    
  2,领馆服务职员就其服务所得之工资,免纳捐税。

    
  3,领馆职员如其所雇职员之工资薪给不在接受海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之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划定之义务。

    
  第5十条免纳关税及免受查验
  1,接受国应依本国制定之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进境并免除1切关税以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用度以外之1切其他课征:
  (1)领馆公务用品;
  (2)领事官员或与其构成统1户口之家属之私家自用品,包括供其初到任假寓之用之物品在内。

    消用度品不得超过关系职员本人直接需用之数目。

    
  2,领馆雇员就其初到任时运进之物品,享有本条第1项所划定之特权与宽免。

    
  3,领事官员及与其构成统1户口之家属所携私家行李免受查验。

    倘有重大理由以为其中装有不在本条第1项第(2)款之列之物品或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入出口或须受其检疫法律规章管制之物品,始可查验。

    此项查验应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属前为之。

    
  第5十1条领馆职员或其家属之遗产
  遇领馆职员或与其构成统1户口之家属死亡时,接受国:
  (1)应许可亡故者之动产移送出国,但任何动产系在接受海内取得而在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2)对于动产之在接受国境内纯系因亡故者为领馆职员或领馆职员之家属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不课征国家,区域或地方性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

    
  第5十2条免除自己劳务及捐募
  接受国应准领馆职员及与其构成统1户口之家属免除1切自己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类如有关征用,军事捐募及屯宿等之军事义务。

    
  第5十3条领事特权与宽免之开始及终止
  1,各领馆职员自入进接受国国境前去就任之时起享有本公约所划定之特权与宽免,其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就领馆职务之时起开始享有。

    
  2,领馆职员之与其构成统1户口之家属及其私家服务职员自领馆职员依本条第1项享受特权及宽免之日起,或自本人入进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职员之家属或私家服务职员之日起,享有本公约所划定之特权与宽免,以在后之日期为准。

    
  3,领馆职员之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之特权与宽免以及与其构成统1户口之家属或私家服务职员之特权与宽免通常应于各该职员离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之公道期间终了时休止,以在先之时间为准,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

    就本条第2项所称之职员而言,其特权与宽免于其不复为领馆职员户内家属或不复为领馆职员雇用时终止,但如斯等职员意欲于稍后公道期间内离接受国国境,其特权与宽免应继续有效,至其离境之时为止。

    
  4,惟关于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为执行职务所实施之行为,其管辖之宽免应继续有效,无时间限制。

    
  5,遇领馆职员死亡,与其构成统1户口之家属应继续享有应享之特权与宽免至其离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之公道期间终了时为止,以在先之时间为准。

    
  第5十4条第3国之义务
  1,遇领事官员前去就任或返任或返归派遣国道经第3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而该国已发给其应领之签证时,第3国应给予本公约其他条款所划定而为确保其过境或返归所必须之1切宽免。

    与领事官员构成统1户口而享有特权与宽免之家属与领事官员同行时或单独旅行前去会聚或返归派遣国时,本项划定应同样合用。

    
  2,遇有类似本条第1项所述之情形,第3国不应阻碍其他领馆职员或与其构成统1户口之家属经由该国国境。

    
  3,第3国对于过境之来去公文及其他公务通信,包括明 电信在内,应比照接受国依本公约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自由及保护。

    第3国遇有已领其所应领签证之领馆信差及领馆邮袋过境时,应比照接受国依本公约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4,第3国依本条第1项,第2项及第3项划定所负之义务,对于各该项内分别述及之职员与公务通信及领馆邮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在第3国境内者,亦合用之。

    
  第5十5条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1,在不妨碍领事特权与宽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宽免之职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

    此等职员并负有不干涉该海内政之义务。

    
  2,领馆馆舍不得充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3,本条第2项之划定并不禁止于领馆馆舍所在之建筑物之1部门设置其他集团或机关之办事处,但供此类办事处应用之房舍须与领馆自用房舍隔离。

    在此情形下,此项办事处在本公约之合用上,不得视为领馆馆舍之1部门。

    
  第5十6条对于第3者损害之保险
  领馆职员对于接受国法律规章就使用车辆,舟舶或航空机对第3者可能发生之损害所划定之任何保险办法,应加遵守。

    
  第5十7条关于私家有偿职业之特别划定
  1,职业领事官员不应在接受海内为私家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贸易流动。

    
  2,下列职员不应享受本章所划定之特权及宽免:
  (1)在接受海内从事私家有偿职业之领馆雇员或服务职员;
  (2)本项第(1)款所称职员之家属或其私家服务职员;
  (3)领馆职员家属本人在接受海内从事私家有偿职业者。

    


第3章 对于名誉领事官员及此等官员为馆长之领馆所合用之办法

  第5十8条关于便利,特权及宽免之1般划定
  1,第2十8条,第2十9条,第3十条,第3十4条,第3十5条,第3十6条,第3十7条,第3十8条,第3十9条,第5十4条第3项,第5十5条第2项及第3项对于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应合用之。

    此外,关于此等领馆所享之便利,特权及宽免应合用第5十9条,第6十条,第6十1条及第6十2条之划定。

    
  2,第4十2及第4十3条,第4十4条第3项,第4十5条,第5十3条及第5十5条第1项之划定应合用于名誉领事官员。

    此外,关于此等领事官员所享之便利,特权及宽免应合用第6十3条,第6十4条,第6十5条,第6十6条及第6十7条之划定。

    
  3,名誉领事官员之家属及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所雇用雇员之家属不得享受本公约所划定之特权及宽免。

    
  4,不同国家内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两个领馆间,非经两有关接受国同意,不得互换领馆邮袋。

    
  第5十9条领馆馆舍之保护
  接受国应采取必要步骤保护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馆舍使不受侵进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情事。

    
  第6十条领馆馆舍免税
  1,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馆舍,如以派遣国为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概免缴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之1切捐税,但其为对供应特定服务应纳之费者不在此列。

    
  2,本条第1项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订立承办契约之人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纳之捐税不合用之。

    
  第6十1条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领馆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者,其领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但此等档案及文件以与其他文书及文件,尤其与领馆馆长及其所属工作职员之私家信件以及关于彼等专业或行业之物资,簿籍或文件分别保管者为限。

    
  第6十2条免纳关税
  接受国应依本国制定之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进境并免除1切关税以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用度以外之1切其他课征,但以此等物品系供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公务上使用者为限:国徽,国旗,牌匾,印章,簿籍,公务印刷品,办公室器具,办公室设备以及由派遣国或应派遣国之请供应与领馆之类似物品。

    
  第6十3条刑事诉讼
  如对名誉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

    惟诉讼程序入行时,应顾及该员所任职位予以适当尊重,且除该员已受逮捕或羁押外,应绝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

    遇确有羁押名誉领事官员之必要时,对该员提起诉讼,应绝速办理。

    
  第6十4条对名誉领事官员之保护
  接受国负有义务对名誉领事官员给予因其所任职位关系而需要之保护。

    
  第6十5条免除侨民登记及居留证
  名誉领事官员,除在接受海内为私家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贸易流动者外,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就侨民登记及居留证所划定之1切义务。

    
  第6十6条免 税
  名誉领事官员因执行领事职务向派遣国支领之薪酬免纳1切捐税。

    
  第6十7条免除自己劳务及捐募
  接受国应准名誉领事官员免除1切自己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类如有关征用,军事捐募及屯宿等之军事义务。

    
  第6十8条名誉领事官员轨制由各国任意选用
  各国可自由决定是否委派或接受名誉领事官员。

    


第4章 1般条款

  第6十9条非为领馆馆长之领事代办署理人
  1,各国可自由决定是否设立或承认由派遣国并未派为领馆馆长之领事代办署理人主持之领事代办署理处。

    
  2,本条第1项所称之领事代办署理处执行职务之前提以及主持代办署理处之领事代办署理人可享之特权及宽免由派遣国与接受国协议定之。

    
  第7十条使馆承办领事职务
  1,本公约之各项划定,在其文义所许可之范围内,对于使馆承办领事职务,亦合用之。

    
  2,使馆职员派任领事组工作者,或另经指派担任使馆内领事职务者,其姓名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

    
  3,使馆执行领事职务时得与下列当局接洽:
  (1)其辖区内之地方当局;
  (2)接受国之中心当局,但以经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或有关国际协定所许可者为限。

    
  4,本条第2项所称使馆职员之特权与宽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之国际法律则为准。

    
  第7十1条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
  1,除接受国特许享有其他便利,特权与宽免外,领事官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仅就其为执行职务而实施之公务行为享有管辖之宽免及人身不得侵犯权,并享有本公约第4十4条第3项所划定之特权。

    就此等领事官员而言,接受国应同样负有第4十2条所划定之义务。

    如对此等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除该员已受逮捕或羁押外,诉讼程序之入行,应绝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

    
  2,其他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之领馆职员及其家属,以及本条第1项所称领事官员之家属,仅得在接受国许可之范围内享有便利,特权和宽免。

    领馆职员家属及私家服务职员本人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亦仅得在接受国许可之范围内享有便利,特权及宽免。

    但接受国对此等职员行使管辖时,应避免对领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7十2条无差别待遇
  1,接受国合用本公约之划定时,对各国不得差别待遇。

    
  2,惟下列情形不以差别待遇论:
  (1)接受国因派遣国对接受国领馆合用本公约之任何划定时有所限制,对统1划定之合用亦予限制;
  (2)各国依惯例或协定彼此间给予较本公约划定为优之待遇。

    
  第7十3条本公约与其他国际协定之关系
  1,本公约之划定不影响当事国间现行有效之其他国际协定。

    
  2,本公约并不禁止各国间另订国际协定以确认,或增补,或推广,或引申本公约之各项划定。

    
  第7十4条签署
  本公约应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之全体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1方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其办法如下:至1963年10月31日止在奥地利共和国联邦外交部签署,其后至1964年3月31日止在纽约联合国会所签署。

    
  第7十5条批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

    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7十6条加进
  本公约应听由属于第7十4条所称4类之1之国家加进。

    加进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7十7条生效
  1,本公约应于第2十2件批准或加进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后第3旬日起发生效力。

    
  2,对于在第2十2件批准或加进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进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进文件后第3旬日起发生效力。

    
  第7十8条秘书长之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属于第7十4条所称4类之1之国家:
  (1)依第7十4条,第7十5条及第7十6条对本公约所为之签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进文件;
  (2)依第7十7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第7十9条作准文本
  本公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统1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天职送所有属于第7十4条所称4类之1之国家。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3年4月24日订于维也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