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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行骗罪情节严峻的几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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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行骗罪情节严峻的几种情形

* 来源 : * 作者 : * 发表时间 : 2019/10/16 13:19:00
关键词: 冒名,行骗,几种,严峻

     冒名行骗罪情节严峻的几种情形《刑事法规》第二百七十九条划定了冒名行骗罪的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两个量刑幅度,但该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就该罪情节严峻的范围加以明确划定。

     如何准确掌握该罪情节严峻的范围,既是审讯过程中必需解决的题目,也直接关系到能否对行为人准确量刑。

     笔者以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划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刑事法规所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认定情节严峻,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详细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事法规的有关划定判处。

     由此可见,冒名行骗罪情节严峻的构成应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侵犯的客体,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着手,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作为衡量指标,笔者以为该罪情节严峻详细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多次冒名行骗。

     犯罪的构成要件直接反映该罪社会危害性程度。

     在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既无数额多少的要求,也无情节轻重的要求,即只要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工作职员实施冒名行骗的,就构成该罪,因此,行为人实施地每一次冒名行骗都符合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单独构成犯罪。

     行为人出于统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统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属连续犯,对于连续犯不能分别构成几罪合用数罪并罚,应按一个独立的罪依据刑事法规分则的有关划定处罚,危害严峻的,应当合用"情节严峻”,"情节特别严峻”等条款划定的法定刑处罚。

     如最高院司法解释将"多次引诱,容留,先容他人卖淫”作为引诱,容留,先容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峻的情形之一,《刑事法规》将"多次抢劫”划定为抢劫罪中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节之一。

     因此,多次冒名行骗应成为该罪情节严峻的情形之一,依照司法实践,多次一般可认定为三次或三次以上。

     2,造成被害人精神变态,自杀等严峻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冒名行骗行为本身性质并不严峻,但被害人却因为行为人冒名行骗的行为而精神变态,甚至自杀等。

     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仅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并无杀害,伤害被害人故意,故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精神变态,自杀等后果并无刑事法规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只构成冒名行骗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但被害人精神变态,自杀的后果是因为行为人冒名行骗对其人身,人格权利侵害后,被害人由于该侵害而形成的巨大心理压力,使他自身精神崩溃患上精神疾病或者因此而失往糊口的决心信念,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精神变态,自杀等后果存在着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固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但该后果所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作为对行为人量刑的情节,即应将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变态这一严峻后果作为冒名行骗情节严峻的情形。

     3,严峻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

     犯罪客体既是我国刑事法规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也是犯罪构成的必要前提。

     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的,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构成犯罪,同样,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损害程度的大小,则直接反映该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冒名行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流动。

     因为行为人出于不同的念头,在实施冒名行骗中详细冒充国家工作职员身份的不同,实施冒名行骗的时间,地点,侵害对象不同,其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以及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也有所不同。

     如冒充司法机关工作职员,以办案为名,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不仅仅败坏了国家机关形象,威信,更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廉洁形象,这种冒名行骗的行为当然比冒充一般国家工作职员骗取某种荣誉称号,政治待遇,职位,学位等社会危害性大。

     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应详细体现在对行为人量刑轻重上,因此,应将严峻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作为情节严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