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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的量刑尺度及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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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的量刑尺度及相关司法解释

* 来源 : * 作者 : * 发表时间 : 2019/10/16 14:24:00
关键词: 量刑,司法解释,尺度,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职员故意逾越职权,违背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背划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

     法另有划定的,依照划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溺职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溺职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7月9号由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号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13年1月9号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溺职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一)(2012年7月9号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办溺职犯罪,根据刑事法规有关划定,现就办理溺职刑事案件合用法律的若干题目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职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事法规第三百九十七条划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事法规第三百九十七条划定的"情节特别严峻”: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划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划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峻的情节。

     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职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事法规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划定的,依照该划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职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情枉法等情形,不符合刑事法规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划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划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职员实施溺职犯罪并收纳贿赂,同时构成纳贿罪的,除刑事法规另有划定外,以溺职犯罪和纳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职员实施溺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匡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溺职罪的划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职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匡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溺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划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职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匡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溺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划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国家机关负责职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职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事法规分则第九章划定的溺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溺职犯罪,应当依照刑事法规分则第九章的划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职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详细执行职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以危害结果为前提的溺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号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号起计算。

     第七条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治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职员,在行使行政治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规〉第九章溺职罪主体合用题目的解释》的划定,合用溺职罪的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解释划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溺职犯罪或者与溺职犯罪相联系关系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归溺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用度等。

     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进溺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叛逃,往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门应当认定为溺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溺职犯罪或者与溺职犯罪相联系关系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归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分挽归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负有监视治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职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尺度的食物,有毒有害食物,假药,劣药等流进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峻危害后果的,依照溺职罪的划定从重办处。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一,根据本条划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需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假如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详细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但另一方面,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而扩大行为人的详细的职权范围;也不能以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开脱行为人的罪责,官僚主义不是法律用语,但官僚主义行为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为。

     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但另一方面,对作为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不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

     二,本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划定属于普通法条,此外,本法还划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

     国家机关工作职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时,也可能同时触犯本条的普通法条。

     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认定为特别法条划定的犯罪,而不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例如,林业主管部分的工作职员违背森林法的划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背划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峻,致使森林遭受严峻破坏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因为本法第407条将其划定为独立犯罪,故对该行为合用本法第407条,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三,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贿赂后又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纳贿罪。

     这时,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不外是纳贿得以实现的前提,因此,只要能构成纳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对之应以纳贿罪从重论处。

     假如收受的贿赂不大不能构成纳贿罪的,则应依滥用职权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论处,从而轻纵犯罪。

     四,行为人利用职权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从本质上讲亦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假如因其贪污行为又致使其他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宜择一重罪以后者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