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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还需从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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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还需从股东

* 来源 : * 作者 : 晋城婚姻律师 * 发表时间 : 2022/3/2 9:5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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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还需从股东据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股东的资格以及是否满足前置性程序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1)股东据以起诉的理由必须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事由。《公司法规定(二)》明确列举了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本条列举的四项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实体审查的标准。

(2)公司法明确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如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不具备上述持股条件的,法院对其诉请不予受理。鉴于公司法做此规定系出于防止个别股东恶意诉讼的目的,以期通过对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诉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因此,《公司法规定(二)》规定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均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3)对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司法解释中没有再作解释。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该前置性程序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

2.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这是两个独立的诉请。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法院在受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时暂不受理其提出的清算申请,原因在于:第一,两个诉的种类截然不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则是非讼案件,两者审判程序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