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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尺度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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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尺度是怎样的?

* 来源 : * 作者 : * 发表时间 : 2019/10/16 14:35:00
关键词: 拐卖,量刑,是怎样,尺度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尺度是怎样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在中国西南地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时有发生。

     拐卖妇女,儿童的量刑尺度是怎样的呢?律师365小编为你解答。

       处罚尺度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峻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团体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通奸骗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支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峻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去境外的。

       情节严峻的处罚:   (一)情节特别严峻的认定参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办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题目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划定,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严峻”,是指本法第240条第1款所列的8项情形中特别严峻的情节。

     在详细执行中,不应在这8项情形之外再扩大范围。

       (二)拐卖妇女,儿童团体的首要分子的认定首要分子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团体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需要指出,在一起案件中,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个。

     凡符正当定特征的,都要认定为首要分子。

     根据本法第26条第3款的划定,对组织,领导犯罪团体的首要分子,按照团体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三)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认定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行为人既可以是实施拐骗等6种行为之一而对象为3人以上,也可以是两种以上行为而对象总计为3人以上,如拐骗1人,中转过另外2人。

     但是,实践中去去泛起被拐卖的妇女自愿随带自己不满14周岁的子女的情况,对此应如何认定行为人拐卖的人数呢,跟随被拐卖妇女的儿童能否计进总数: 我们以为,枢纽要望行为人是否有将儿童一并出卖的目的,对此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有以妇女所带儿童作价,与他人讨价还价的行为。

     对于没有一并出卖儿童的行为和目的的情况,不应将儿童计人拐卖的人数之中。

       (四)奸通奸骗被拐卖的妇女的认定根据1991年"两高”《解答》的划定,这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无反抗行为,都应当按此项划定处罚。

     但假如不违反妇女意志的奸通奸骗行为,则不在此列。

     好比妇女自愿被他人拐卖,在拐卖过程中又自愿地与拐卖人道交,任拐卖人奸通奸骗,就奸通奸骗而言,并不具有侵犯妇女人身权利之性质,不应合用本法第240条第1款"奸通奸骗被拐卖的妇女”之划定。

     当然假如被拐卖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行为人明知而与之性交的,即便幼女自愿,也具有奸通奸骗幼女犯罪的本质,应合用该项划定。

     总之,这里的"奸通奸骗被拐卖的妇女”,必需是在性质上已构成强奸罪或奸通奸骗幼女罪的奸通奸骗行为(但奸通奸骗既遂与未遂在所不问)。

       (五)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认定这里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 (1)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即指采用引诱,欺骗,强迫方法使被拐卖的妇女卖淫。

     我们以为这种行为应限于拐卖过程中,假如行为人是先有引诱,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尔后又起意将妇女出卖的,或者拐卖妇女之后,又通过各种途径对该被拐卖的妇女引诱,强迫而使其卖淫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引诱卖淫罪(当对象为不满14周岁奼女时,则为引诱幼女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2)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

     这一情节中,要求拐卖人明知收买人迫使该妇女卖淫。

     假如行为人确实不知收买人将妇女买往是迫使其卖淫,对行为人追究这一行为的刑事责任(表现为从重处罚)没有公道根据,违反了刑事法规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

       (六)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支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峻后果的认定这是指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为制止被拐卖人或其支属的反抗而实施捆绑,殴打行为,或者被拐卖人及其支属因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拐卖中的殴打,欺侮,虐待,强迫卖淫,奸通奸骗等行为而在精神上遭受打击,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变态等情况,包括引起自杀在内。

     假如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故意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杀害或重伤,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重伤)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应当留意的一个题目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可以由绑架行为构成。

     那么,对于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故意伤害或故意杀害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在本法第239条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被明确划定为绑架罪的一个从重情节,故意重伤作为从重情节,根据"举重明轻”逻辑,也内涵于法条之中,因此对行为人不必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这就存在着矛盾之处,尚须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七)将妇女,儿童卖去境外的认定在有分工的共同犯罪中,不论行为人是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的客观行为中之何种,只要其具有将妇女,儿童卖去境外的目的,均与此情节符合,而不要求实际上已将妇女,儿童卖至境外,离开国境线。

     "境外”是指我国国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以及归回之前的台,港,澳地区,香港,澳门已经归回中国,因此不应包括在"境外”之中。

       (八)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采用偷盗的方式使婴儿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有时候公安部分打拐时解救被拐卖儿童,由于婴儿没有认知能力,没有办法找到婴儿亲生父母,给被拐卖者造成终生遗憾。